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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與無力償債消息SLF律師新聞破產法改革第二部分:依事實規定

8 5 月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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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破產法改革安全港條款),我們審查了對 2001 年公司法 (Cth) 在民事破產規定中引入安全港。在第二部分中,我們研究了防止供應商和第三方使用“事實上”由破產事件觸發的條款。這些修訂定於 2018 年 7 月 1 日生效。

一個 ”事實上”條款是允許一方在某些事件發生時終止(或更改合同條款)的條款。此類條款通常由 “破產事件”,這通常在合同中定義,包括任命自願管理人、進入計劃或安排、進入接管,甚至公司無法支付其財務義務的外觀。此類條款的觸發通常與公司是否可以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無關。

從可能正在經歷破產事件的公司的角度來看,這嚴重阻礙了重組的成功,因為它減少了可用重組選項的範圍,並且可能對公司的業務價值和其債權人的潛在回報(由於商譽的破壞)。如果債權人在試圖重組時能夠終止與公司的合同,公司將無法採取合法的商業拯救策略。

從終止合同的交易對手的角度來看,停止向可能無法支付其發票的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良好的商業意義。

這 事實上 改革引入了對由管理、安排計劃和接管引發的事實上的權利的自動中止,以及自動中止 事實上 由公司財務狀況觸發的權利(第二條規定限制交易對手依靠抵押品違約來規避中止規定)。

此外,如果法院確信此類權利正在或可能會被行使,或者存在可能被行使的威脅,則這些規定就可能更廣泛的權利(例如,為方便起見而終止)引入了中止令。因為公司已經進入管理、安排計劃或接管。

這些規定超出了可能觸發權利的直接事件。如果強制執行權利的原因與中止期結束前的公司財務狀況、公司開始管理、安排計劃或接管有關,則在中止解除後,權利不可無限期執行。

停留僅適用於進入安排、自願管理或接管計劃的實體。這些規定不適用於:

  • 在管理、安排計劃或接管之日之後簽訂的合同中的權利;
  • 法規中規定的或部委規定的合同中的權利;
  • 管理與金融產品相關的金融風險以及提供該類型產品的商業必要的權利;
  • 有擔保債權人在管理中的“決定期”期間根據其證券採取強制執行行動的權利;或者
  • 在該制度生效之前(2018 年 7 月 1 日)簽訂的合同。

重要的是,從對方的角度來看,如果中止適用,對方沒有義務在其權利中止期間提供進一步的信用。交易對手仍然可以終止與未履行其義務(例如未支付其發票)的公司的合同。

這些修訂將影響任何以債權人或供應商身份運營並具有包含 ipso facto 條款的標準條款和條件或模板合同的企業。我們強烈建議此類企業與我們聯繫,以審查和修改他們的合同,並在 ipso facto 條款開始後就最佳前進方式獲得建議。

 

如果您需要有關本文中任何內容的任何建議,請聯繫我們辦公室的 Steven Morris 或 Jennifer Ingr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