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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1966 年破產法

13 7 月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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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年《破產法》(聯邦)第 58(5) 條適用於通過司法出售/程序強制執行公平指控的法律程序。根據 1966 年破產法(聯邦)第 58(3)(b) 條無需休假

 

Christopher Yam,特別顧問
2017 年 7 月 13 日

 

在 莫里斯金融有限公司訴布朗案 [2017] FCAFC 97,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合議庭裁定,在處理銷售、佔有和分配收益的命令以強制執行衡平法指控時(進行中)就可證明的債項而言,該法第58(5)條 破產法 1966 (Cth) 適用,無論程序是否有爭議,因此,根據第 58(3)(b) 條不需要許可 破產法 1966 (Cth) 開始或採取任何新的步驟。

 

背景

根據日期為 2012 年 1 月 3 日的租賃協議(租賃協議), 莫里斯金融有限公司 (莫里斯金融) 將貨物出租給 Neil Warren Brown (布朗先生).

根據日期為 2012 年 1 月 3 日的擔保(保證), 卡羅琳·埃爾西·布朗 (布朗女士) 保證 Brown 先生根據租賃協議對 Morris Finance 承擔的義務。

莫里斯金融聲稱:

(a) 根據租賃協議和擔保,它是位於新南威爾士州 Coopernook 的一塊土地的衡平抵押權人(土地) 由布朗先生和布朗女士擁有。

(b) 於 2015 年 7 月 27 日,其欠款超過 $45,000.00。

Brown 先生於 2013 年 6 月 17 日破產。 Brown 先生破產財產的受託人是 Stewart William Free (自由).

Brown 女士於 2015 年 8 月 25 日破產。Brown 女士破產財產的受託人是官方破產受託人。

 

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的裁決

莫里斯金融公司在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就出售、佔有和分配土地出售收益的命令開始了法律訴訟(訴訟程序).

在 Morris Finance Limited 訴 Free,破產人 Neil Warren Brown 財產的受託人 [2016] NSWSC 516,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裁定該訴訟涉及可證明的債務,因此,Morris Finance 需要根據第 58(3)(b) 條獲得許可。 破產法 1966 (Cth) 開始訴訟或在訴訟中採取任何新的步驟。

在訴訟中,Free 對 Morris Finance 的說法提出異議,即它是布朗先生在該土地上的權益的公平抵押權人。

初級法官認為,第 58(5) 條 破產法 1966 (Cth) 不適用於訴訟,因為:

1 Morris Finance 聲稱它是布朗先生在該土地上的權益的公平抵押權人的說法受到質疑。

2 有擔保債權人就任何出售所得的用途尋求救濟:

(a) 需要證明它確實是有擔保債權人;

(b) 沒有意識到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或她的安全。

3 確定有擔保債權人確實是有擔保債權人將涉及確定債務的存在和擔保債務的抵押的存在,類似於 Barrett J 在 Mango Media Pty Ltd v Velingos [2008] NSWSC 202。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合議庭的決定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合議庭推翻了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的裁決,認為:

1 第 5(1) 條中“有擔保債權人”的定義案文的廣度 破產法 1966 (Cth) 及其在第 58(5) 條中使用的上下文 破產法 1966 (Cth) 沒有提供任何文本或上下文基礎來排除第 58(5) 條的操作 破產法 1966 (Cth) 衡平法抵押的持有人以及該持有人“實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衡平法抵押的權利。

2 第 58(5) 條中的詞語 破產法 1966 (Cth) 的“實現”足夠廣泛,可以包括援引司法程序來尋求銷售命令和相應命令。

3 尋求銷售訂單和相應訂單的步驟在第 58(5) 條“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表述中。 破產法 1966 (Cth) 廣義解釋。

4 尋求佔有或出售或兩者兼而有之的訴訟屬於“實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或她的安全”這一短語。

5 通過法律程序實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擔保的有擔保債權人無需為第 58(5) 條確立其擔保。 破產法 1966 (Cth) 申請。

 

結論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合議庭的裁決 莫里斯金融有限公司訴布朗案 [2017] FCAFC 97 確認:

1 衡平法承押人是根據 破產法 1966 年(聯邦)。

2 衡平法承押記人為執行衡平法抵押而進行的出售、佔有和分配收益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不受該法第 58 條的影響。 破產法 1966 年(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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